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25號、109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文昌 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為「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俊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即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金牌價值不明、文昌筆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其二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2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文昌筆1支,雖均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25號109年度偵字第8455號被告楊俊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柏達紀崑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俊健就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達、紀崑龍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伍金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復不相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鄭玉屏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民國)│││(新臺幣)│├──┼────┼────────┼────┼────────┤│一│10年2月│高雄市鼓山區中華│黃柏達│金牌1面│││13日12時│一路2211巷1之1號│││││33分許│(玄帝殿)│││├──┼────┼────────┼────┼────────┤│二│109年2月│高雄市前金區北金│紀崑龍│文昌筆1枝(價值│││14日11時│里文武一街136││約3000元)│││31分許│號2樓(東隆宮文昌││││││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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