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啓泉於警詢中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檢體編號更正為「J-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是本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予追訴,於法應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被告王啓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啟泉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5日11時25分許,因警方偵辦 謝秉康 販賣毒品案件,認王啟泉疑有向謝秉康購買毒品之情事,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王啟泉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
3月2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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