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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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鈺勳於民國106年5月9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之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緩慢且面帶酒容,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之交岔路口攔查後,發現蕭鈺勳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鈺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惟因其緩起訴處分金未繳納,本案乃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984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7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徵。兼衡以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370 號判決(107.0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90 號(107.04.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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