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96號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RichardJayReitknecht被告 陳威宏 被告 蕭麗敏 被告 劉月娟 被告 劉偉雄 被告 劉月卿 被告 劉月娜 上列當事人與 陳朝芳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陳威宏、蕭麗敏、劉月娟、劉偉雄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聲字第66、6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麗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月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月娟、劉偉雄、劉月卿、劉月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與陳朝芳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被告陳威宏等不服提起上訴(劉月卿、劉月娜為視同上訴人),陳威宏、蕭麗敏、劉月娟、劉偉雄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6號、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關於陳威宏部分於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審理中,原告撤回對陳威宏部分之起訴;關於蕭麗敏部分,高雄高分院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蕭麗敏負擔;關於劉月娟、劉偉雄、劉月卿、劉月娜部分,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月娟、劉偉雄、劉月卿、劉月娜各自負擔。
三、經查㈠關於陳威宏部分:被告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07,840元,應徵收裁判費132,328元(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裁定參照),因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該第二審訴訟費用本應由原告完全負擔,惟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原告雖係在第二審即上訴程序中始撤回起訴,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撤回上訴時,既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於上訴程序中撤回起訴,亦同使法院達其減省該審級勞費之效果,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44,109元(132,328×1/3=44,1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蕭麗敏部分:
被告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2,816元〔計算式:23.76㎡(被告所占用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233元/㎡(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52,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031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蕭麗敏負擔,是蕭麗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31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劉月娟部分:
被告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3,269元〔計算式:32.87㎡(被告所占用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233元/㎡(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393,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劉月娟負擔,是劉月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9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關於劉月娟、劉偉雄、劉月卿、劉月娜部分:
被告劉月娟、劉偉雄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劉月卿、劉月娜為視同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1,474元〔計算式:52.42㎡(被告所占用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233元/㎡(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411,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987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劉月娟、劉偉雄、劉月卿、劉月娜負擔,是劉月娟、劉偉雄、劉月卿、劉月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98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