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楷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侵簡字第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以108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09年3月份起即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雖經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31日及
109年4月21日書面告誡,及109年3月19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協尋,109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12日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親自訪視,受刑人仍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
徒刑及於緩刑宣告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109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109年2月17日向高雄地
檢署執行科報到時,經檢察官告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後,受刑人答稱「是」等語,並在執行筆錄簽名,表示已瞭解及願意遵守相關規定,此有報到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在執保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應知悉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惟受刑人自109年3月起,即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高雄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命受刑人應於
109年3月3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上開告誡函,均經送達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而寄存送達,有高雄地檢署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31日及109年4月21日函暨送達證書在執護卷可稽,惟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另高雄地檢署於109年
3月19日亦曾發函囑警查訪協尋,經覆以略以:各於4月1日18時、4月2日14時、4月8日14時前往查訪,皆查訪到其母而未見受刑人本人,其母告知受刑人每日以步行外出,偶爾返回住所,已請其母轉告與派出所連繫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9年3月19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
4月10日、109年4月13日函暨所附警察對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檢索表、列管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防治組交辦單、公文交辦單等在執護卷可參;且觀護人於109年2月20日、同年3月12日亦前往受刑人上址住所地訪視,訪視結果略為:109年2月20日前往,受刑人家中無人,隔壁鄰居表示案主確實居住在此;於3月12日訪視,無人在家,在住處大門貼通知單請案主儘速前來報到並聯絡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惟受刑人依舊未報到或與派出所、觀護人聯絡;再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之日均未在監或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址傳喚其到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調查筆錄可考。準此,受刑人既經多次合法通知,仍未前往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本院通知時亦然,復未曾為說明或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致檢察官或觀護人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且情節已達重大,顯見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
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而併為本件聲請;然受刑人既已具備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即無再行審酌其他情狀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