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慶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⑤於95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
5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 黃金香 ,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向黃金香佯稱:可以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到便宜手機,6,000元可買2支手機等語,因黃金香僅有5,000元,鄭文慶續佯稱:可以借1,000元等語,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黃金香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予鄭文慶,旋鄭文慶走進該通訊行佯裝向店員詢問手機事宜,復走出店外向黃金香佯稱:等到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30分」)再來拿(起訴書誤載為「拿來」)手機即可等語,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金香察覺有異,乃向該通訊行店員詢問,該店員表示並無此事,黃金香始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25日
凌晨5時12分許,趁 楊林阿綢 騎乘機車外出而尚未將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電動鐵捲門完全關閉之際,侵入該處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1樓客廳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0,000元)、4只存錢筒及其內之硬幣(起訴書誤載為「4只存錢筒內之硬幣」)約5,0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文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金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秀姿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楊林阿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金錢,所
為非是,又恣意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至被告詐得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5,000元,雖屬犯罪所得,惟係告訴人黃金香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部分:
⑴至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均為
被害人楊林阿綢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雖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壹支,以300元之價格出售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4頁;本院105年6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惟未據扣案,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