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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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鍾伯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即受刑人鍾伯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鍾伯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鍾伯星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均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另案經聲請人依法通緝中,則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鍾伯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鍾伯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