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馨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馨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馨德係職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4年11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接近00路342號燈桿處時,車輛發生故障,其本應注意當時已近夜間、天色昏暗,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路段不得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僅將車輛往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揭燈桿處之道路停放,車身佔用慢車道,復未於故障車輛後方適當位置擺放足以產生警示功能之設施,即行離去。嗣於翌日(12月1日)凌晨1時許,適有 龔勇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外東環路同向行駛至前揭路段由北往南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抵達上開曳引車停放處時,發現該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停放,已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該車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右膝髕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勇誠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龔勇誠之指訴筆錄相符。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情況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彭馨德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警卷第7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發
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當時情況,被告自述車輛臨時故障,於下午4點多天色尚亮時即緊鄰路邊停靠,嘗試找人來修理,至晚間
7點多,因為沒有人願意來修,就將車輛放著離開現場。而參照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0、28頁),可見該處為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被告雖將車輛緊鄰路邊停放,但仍佔據整個機慢車道,並稍微佔用外側車道,明顯妨礙交通。依照其從事曳引車駕駛多年經驗,應相當瞭解聯結車、曳引車任意違規停放所造成之危險,卻在未尋求適當救援或報警處理之情況下,逕行將車輛留置現場,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該曳引車左車尾後雖有放置一枚三角錐,然依被告供稱在該停車位置放置三角錐「可能太靠海邊,有風吹稍微有移動(本院卷第72頁)」,可知其主觀上可預見若僅放設三角錐,效果可能因三角錐移動而大打折扣,又未搭配任何燈光、指揮,該處至日落後將陷於警示不足之情況;復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察到場重新架設警示措施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6頁),可見圍繞車輛放置至少5枚三角錐後,始勉強可發生警示功能,更顯示被告隨意放置1枚三角錐,且不顧車燈可能因車輛久放電瓶沒電而不亮,客觀上不足以達成警示後方來車之效果。是被告逕行違規停放故障車輛後離開等行為,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5年8月2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亦同此意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碰撞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或
個人在社會上之生活地位而言。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係因數小時前駕駛曳引車發生故障,於是將曳引車停放路邊請求救援,係實施其業務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其於審判中主張告訴人亦與有過
失。被告自承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多年,為有專業技能之人,從業經驗豐富,對於車型巨大之曳引車佔用車道,將對後方來車產生相當程度之危險一事,應甚為瞭解。被告於發現車輛故障時為下午4時許,天色仍亮,其供稱打開車燈、擺放三角錐後,將故障車輛停放路旁長達數小時,然因閒置過久,導致半夜時刻已因電瓶沒電而使車燈、三角錐失去警示作用,應認為被告仍輕忽其注意義務。至於被告辯稱路面寬度甚為充足,告訴人於夜間有照明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車輛,確可能與有過失,惟該故障車輛寬度超越機慢車道全寬,又欠缺警示,實難僅以告訴人事實上可能閃避,即認為被告能免於責任。告訴人所受包括肩、膝部骨折、韌帶及半月軟骨損傷等影響行動之傷害,非屬輕微,被告曾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但因被告除雇主投保之責任保險公司願賠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無法另外提供,告訴人一度將請求金額降至120萬元,雙方差距仍大,遂無法調解成立,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末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長期從事駕駛為業,但並非穩定受雇,其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家庭狀況穩定,經濟條件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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