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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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 律師被告 陳俊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丞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33-5),係被告用以與家人聯絡之用,與本案犯罪絕無關連,而無留存之必要,且被告諸多個人資料與聯絡簿存放於該手機,有使用該手機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陳俊丞所有,固據被告陳俊丞自承在卷,惟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為電腦所繕打,於具狀人欄雖載有「聲請人陳俊丞」姓名,然並無其簽名或蓋章,自不生被告陳俊丞本人聲請之效力,本件聲請,顯係被告陳俊丞之選任辯護人許煜婕律師為被告利益為之,惟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扣押物品發還之聲請,自應由物品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之,選任辯護人尚無聲請發還之權限,合先敘明。再者,被告陳俊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全案亦未確定,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陳俊丞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誠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部分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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