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81號原告 陳源豐 被告 廖榮洲
廖秀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同年6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理由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2,
500元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323萬4,314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28萬1,000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7,300元×108.18平方公尺=323萬4,314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應核定為24萬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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