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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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9號
103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40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邱國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一)102年5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5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天龍複合式休閒館,為警臨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2年12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高雄市立美術館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邱國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103年1月1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
3.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前述扣案物,經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7月23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767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分別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時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述犯行之時間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前述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因員警查獲附表一、二所示毒品而遭員警發覺,被告雖於尿液鑑定報告完成前,向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陳述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發覺之持有犯行具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參諸前述判旨,均祇可謂為自白,不生自首之效力。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0.636公克,驗後淨重0.631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0.214克,驗後淨重0.209公克│└──┴──────────────┴───┴────────────────────┘┌──────────────────────────────────────────┐│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0.395公克,驗後淨重0.385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0.592克,驗後淨重0.581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0.558公克,驗後淨重0.548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0.377公克,驗後淨重0.366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0.371公克,驗後淨重0.361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0.187公克,驗後淨重0.175公克│├──┼──────────────┼───┼────────────────────┤│七│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0.190公克,驗後淨重0.180公克│├──┼──────────────┼───┼────────────────────┤│八│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0.201公克,驗後淨重0.191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