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 王汝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黃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76.21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8.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普通抵押權予川崴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陳秀惠 ;於108年8月13日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秀惠,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抵押權人川崴企業有限公司、陳秀惠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76.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已蓋有建物,並將廢土堆積在要分配予被告的土地上,原告應將廢土清除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形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坵塊均臨道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兩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川崴企業有限公司、陳秀惠,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