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53號聲請人 周祿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新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林新雄於民國110年4月死亡,有繼承人配偶 章麗枝 與子女 林長庚 經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90號拋棄繼承准許在案,惟是否有其他後次序繼承人不明,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5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新雄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死亡,其已婚但無子嗣,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父母及內外祖父母亦早於被繼承人林新雄死亡,則無第二、四順序繼承人;其配偶章麗枝與第三順序繼承人林長庚、 林字蓮 、 林金蘭 均已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20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繼承人林新雄並無其他之繼承人,自無從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