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樂行
余佩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樂行、余佩倫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9年1月12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因感情問題生口角,兩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致李樂行因此受有左臉擦挫傷、右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胸多道抓痕等傷害;余佩倫亦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左側頭皮紅腫疼痛、左頸紅腫瘀青、右頸紅腫併皮下瘀腫、左腋下瘀青、左前胸瘀青、左胸下緣發紅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李樂行與余佩倫互相告訴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1、4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