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824號聲請人 謝吳素雲 聲請人 謝振淇 聲請人 謝珍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謝珠珠 之母及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5月15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聲請人謝吳素雲被繼承人謝珠珠之母、聲請人謝振淇與謝珍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姊,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則聲請人等雖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女 陳名蓁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等自非合法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可拋棄。從而,聲請人等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