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720號聲請人 鍾承叡 相對人 李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附表二之本票雖載有到期日,聲請狀提示日早於到期日,不生提示之效力,是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示日為何年何月何日,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附表二本票之提示日期,故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為本票之提示,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172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1月22日│20,000元│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0日│TH842401││└──┴───────┴─────────┴───────┴──────────┴────────┴──┘┌───────────────────────────────────────────────────┐│本票附表二:不請求利息109年度司票字第172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9年1月22日│20,000元│109年3月11日││TH842402│駁回│├──┼───────┼─────────┼───────┼──────────┼────────┼──┤│002│109年1月22日│20,000元│109年4月11日││TH842403│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