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5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4日15時許,搭乘友人 鄭銘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龍山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在該車座位底下查扣到毒品(為同車乘客劉光倫所有,另案偵辦中),乃徵得黃文俊同意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文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7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73)。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