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原告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致璇 律師
林根億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合 記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張孟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以古鬮書影本(原證1)和原告所製作及編排古鬮書之整理文件影本(原證2),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申請。原告多次以書面方式向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合記 (下稱陳合記)管理人反應,惟皆遭置之不理亦無善意回應,被告明顯具備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系爭著作,故無相關授權足供參酌,而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酌定賠償額。
(二)聲明:
1、被告陳合記與管理人陳明雄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合記係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始登記為法人,在此之前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被告陳合記係於105年11月15日方登記為法人,故被告陳合記於102年間僅屬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無從於102年間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二)被告陳明雄亦未於102年間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起訴狀所稱「於民國102年間,祭祀公業新北市陳合記當時之管理人陳明雄未經原告之同意…向新店區公所提出申辦祭祀公業之程序」云云,惟查:原祭祀公業陳合記係由訴外人 陳添賜 申請申報許可,而非被告陳明雄,被告陳明雄係於104年8月11日始經選任為新任管理人,可見被告陳明雄未於102年間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最遲於101年4月10日即已明知自始係由陳添賜負責陳合記申報許可,縱然本件成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再退步言之,若如原告起訴狀所稱「於民國
102年間,祭祀公業新北市陳合記當時之管理人陳明雄未經原告之同意…向新店區公所提出申辦祭祀公業之程序」等語為真,亦逾2年消滅時效,結論並無不同。
(四)原證1、2文件,非屬著作財產權之標的:
1、原證1文件,形式上觀之,係屬古鬮書,年代久遠,著作人均已死亡超過50年,非屬著作財產權,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2、縱然認為原證1文件有著作財產權,惟鬮書係按繼承當時各房之繼承人各自保留一份,性質上係屬全體繼承人之財產,而非特定之繼承人之財產,此有法務部編印93年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65頁可稽(附件3),經查:本件原證1文件係被告陳合記派下員及被告陳明雄之祖先所有之鬮書,自屬被告二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亦屬被告二人之祖先,而原告並非著作人之後代子孫,適反足見原告非屬原證1文件之著作財產權人。
3、原證2文件除未署名何人製作、亦未有製作日期,且縱由內容以觀亦不具任何創作性,非屬著作財產權,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再者,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之表格部分,係就各種不同牌之中古汽車,依其款式、配備、引擎CC數、年份,在市場上不同之價格資料,彙整而成,各筆資料表現出各種不同型式之中古車在市場上不同之價格,該等價格係市場上根據供需而決定之客觀數據,這些數據與其所構成之各筆資料,並無創作性。且這些資料之選擇,係就國內銷售之車種資料全部列出,其在資料選擇上亦不具創作性。關於資料之編排,主要係根據汽車之生產國加以排列,如先分為亞洲車系、歐洲車系、美國車系,再依國別加以排列,而在各國車種下,再根據各車種之系列及引擎大小加以排列,每一筆資料再按其車型編號、汽缸、型式與各年份價格加以排列,這些資料為汽車最基本資料,其編排方式,為相關汽車車訊所常見,亦不具獨特之創作性。」,與原證2文件將古鬮書依年代編排之行為相同,由原告自己所引用之實務見解,適反足見原證2文件不具獨特之創作性甚明。
(五)原證1、2文件,亦非屬製版權之標的:原證1、2文件之文字著述均未經原告整理及印刷出版,非屬製版權之標的甚明。再者,原證1、2文件並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著作權法第79條、製版權登記辦法審查通過,非屬製版權之標的,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古鬮書影本(原證1)和原告所製作及編排古鬮書之整理文件影本(原證2),主張其享有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未經其同意,逕持之向新店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申請,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就原證1、2文件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店區公所函查「102年申請登記祭祀公業新北市陳合記之全部資料」,所得函覆資料並無原證1、2文件(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32頁反面)。嗣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再向新店區公所函查【陳合記、陳合記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之「全部資料」】,所得函覆資料仍未見原證1、2文件在內(參本院卷一第293至574頁)。準此,原告就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原證1、2文件持向新店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請,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主張,並無證據顯示確有此事,則縱使如原告所言,其就原證1、2文件享有著作財產權,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