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曾微珍
曾世州 曾謝阿美 曾力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微珍前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償勝金使用,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86,22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伊已取得執行名義,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經查知曾微珍之被繼承人 曾海源 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之遺產,曾微珍因積欠伊上開債務,恐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為伊追索,而與被告曾世州、曾謝阿美、曾力國合意,由曾世州為附表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曾微珍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等同將曾微珍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潛在應繼分)無償讓與曾世州,已損伊之債權。另曾世州、曾力國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又於107年9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曾世州所有,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
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曾世州、曾力國應將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再請求曾世州應將107年
9月27日出賣附表不動產所得價金返還為全體所有,就曾微珍應受償之部分由伊於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甚明。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為曾海源之部分遺產,且其繼承人除原告起訴之被告四人外,尚有訴外人 曾世如 共計五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曾海源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可資認定。故曾海源之遺產(含附表之不動產),既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曾世如等五人共同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則其等於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將其中之附表不動產,由曾世州、曾力國及曾世如分割繼承取得,縱認曾微珍就此部分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惟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係由全體繼承人五人所合意作成,則訴請撤銷該分割協議時,亦須以該五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件原告僅以曾微珍、曾世州、曾謝阿美、曾力國四人為被告,訴請撤銷其等與訴外人曾世如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當事人應不適格,且無從命補正,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然無從為其勝訴之判決,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原告僅以部分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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