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力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力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力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5月16日10時51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6日10時51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力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份(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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