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瓊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2號、108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瓊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瓊吉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4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三民里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東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自108年3月5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東縣成功鎮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5、6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14分許自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瓊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各次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分別為每公升1.23毫克及0.83毫克乙節,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濃度測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案件③④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及0.83毫克,明知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且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已有前述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竟又再為本件2次犯行,且先後間隔未滿2個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惡性非輕,本案處罰原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且均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喪偶多年,長期單親家庭,須父兼母職擔任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又係低收入戶,家境貧寒,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自陳於短暫時間內再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為購買午餐趕送給子女食用才一時失慮再犯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復審酌被告自陳從事捕漁網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千元至7千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依法審酌,被告則表示需要照顧小孩,請求不要入監服刑,以後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江瓊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所載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江瓊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所載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