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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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被告石 許美惠
許其郎 許美麗 蔡 許美玉 許惠珍 (原名 林許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賢仁 乃其債務人,遂代位許賢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許阿祿 所留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或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初係代位許賢仁起訴請求「 許明郎 、 石許美惠 、許其郎、許美麗、 蔡許美玉 、許惠珍」分割系爭土地,惟許明郎已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死亡,是原告遂就許明郎撤回起訴,同時追加 許洪智 即許明郎之子為被告(見本院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許洪智已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許明郎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依法應由「石許美惠、許其郎、許美麗、蔡許美玉、許惠珍、許賢仁(被代位人)」6人共同繼承,基此,原告遂又就許洪智撤回起訴(見本院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因許明郎(已死亡)並無到庭行言詞辯論之客觀可能,許洪智則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序就許明郎、許洪智撤回起訴,均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初係代位許賢仁起訴請求「許明郎、石許美惠、許其郎、許美麗、蔡許美玉、許惠珍」分割系爭土地(參見起訴狀所載),嗣因許明郎業已死亡以及許洪智拋棄繼承,乃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代位人許賢仁及被告石許美惠、許其郎、許美麗、蔡許美玉、許惠珍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許賢仁及被告石許美惠、許其郎、許美麗、蔡許美玉、許惠珍 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參見
109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以及本院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第2頁)。其中,上開第㈠項辦理繼承登記之增列,固屬訴之追加,惟關此追加請求,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上開第㈡項分割系爭土地之文字修正,則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原無不可。
四、被告許其郎、蔡許美玉、許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原告乃訴外人許賢仁之債權人,並已就訴外人許賢仁繼承之系爭土地,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受理(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38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許阿祿所留遺產,而包括訴外人許賢仁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則未辦理遺產分割,故原告遲遲不能順利就訴外人許賢仁之應繼分執行取償;又系爭土地雖以繼承為原因(許阿祿之遺產),登記為「許明郎(已死亡)、石許美惠、許其郎、許美麗、蔡許美玉、許惠珍、許賢仁(被代位人)」7人公同共有,然許明郎已於108年1月27日死亡,因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許洪智已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兼其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故許明郎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依法應由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石許美惠、許其郎、許美麗、蔡許美玉、許惠珍、許賢仁(被代位人)」6人共同繼承,兼之訴外人許賢仁明知其尚有債務未償,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猶怠於行使其訴請被繼承人許明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石許美惠、許其郎、許美麗、蔡許美玉、許惠珍5人(下稱石許美惠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訴請被繼承人許阿祿之繼承人即石許美惠等5人分割遺產之權利,連帶導致原告無從就訴外人許賢仁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執行取償,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基上,爰聲明:
㈠被代位人許賢仁及被告石許美惠、許其郎、許美麗、蔡許美玉、許惠珍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許賢仁及被告石許美惠、許其郎、許美麗、蔡許美
玉、許惠珍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六、被告答辯:㈠被告石許美惠、許美麗:
彼等不知被代位人許賢仁欠款乙事,至於遺產分割則請法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許其郎、蔡許美玉、許惠珍: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七、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許阿祿所有,因許阿祿及其配偶於57年
2月12日、90年9月19日相繼死亡,系爭土地遂於94年2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彼等子女即「許明郎、石許美惠、許其郎、許美麗、蔡許美玉、許惠珍、許賢仁」7人公同共有,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繼承之申登案卷核閱屬實;其次,「許明郎、石許美惠、許其郎、許美麗、蔡許美玉、許惠珍、許賢仁」猶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許明郎旋於108年1月27日死亡,因許明郎之配偶早已亡故,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許洪智亦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兼其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故許明郎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依法應由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石許美惠、許其郎、許美麗、蔡許美玉、許惠珍、許賢仁(被代位人)」6人共同繼承,而「石許美惠、許其郎、許美麗、蔡許美玉、許惠珍、許賢仁(被代位人)」6人,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時為止,猶未就「許明郎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乙情,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暨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許明郎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確認無誤。再者,原告主張其乃訴外人許賢仁之債權人,並已就訴外人許賢仁繼承之系爭土地,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受理,惟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許阿祿所留遺產,而包括訴外人許賢仁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則未辦理遺產分割,故原告遲遲不能順利就訴外人許賢仁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2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5日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㈡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其他依法律
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則明揭:「…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蓋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經順勢移列為現行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
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毋須訴請法院裁判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故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而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亦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因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可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參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其一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原告乃訴外人許賢仁之債權人,是就令「石許美惠、許其郎、許美麗、蔡許美玉、許惠珍、許賢仁(被代位人)」6人,迄今猶未就「許明郎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得本其債權人之身分,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許賢仁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客觀上毋須被代位人許賢仁或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石許美惠等5人之協力配合,亦毋庸訴請法院贅以裁判之方式為之,是原告捨此而不為,起訴求為判命「被代位人許賢仁及被告石許美惠等5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即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首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難允准。其次,遺產分割乃遺產「處分行為」之一種,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者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乃原告經本院通知闡明,竟仍偏執與本件渺無相關之法律見解(按:原告所執法律見解,乃以「原告本身無從行使或無從代位行使繼承登記聲請權」作為前提,而與本件「原告本可代位許賢仁行使繼承登記聲請權」之情況迥然不牟),拒絕自行代位許賢仁向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以期完備本件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前提要件,則於原告未代許賢仁聲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以前,系爭土地依法當然不能處分,遑論以判決命為任何形式之分割,從而,原告拒絕代位許賢仁就「許明郎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旋代位許賢仁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於法律上亦無得以允准之適法依據。
八、綜上,原告乃許賢仁之債權人,是其本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許賢仁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毋待訴請法院贅以裁判為之,兼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迄未完備,則其依法當然不能處分,遑論以判決命為任何形式之分割。從而,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姚安儒【附表一】┌──┬───────────────────┐│編號│遺產明細│├──┼───────────────────┤│①│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②│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③│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許阿祿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①│許賢仁│6分之1│││(被代位人)││├───┼──────┼───────────┤│②│石許美惠│6分之1│├───┼──────┼───────────┤│③│許其郎│6分之1│├───┼──────┼───────────┤│④│許美麗│6分之1│├───┼──────┼───────────┤│⑤│蔡許美玉│6分之1│├───┼──────┼───────────┤│⑥│許惠珍│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