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觀諸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是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呂學政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19日入勒戒所,於同年3月10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可參,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顯逾3年,依前揭說明,原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據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起訴,與現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符,使被告無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機會,應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16號被告呂學政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0樓居○○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提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20時11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13日17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南1門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310公克、餘重0.6004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政固坦承本件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從其身上拿出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持有毒品,伊最近1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03、104年,最近都沒有施用了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大五中毒品案件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獲案毒品表(四聯單)第一聯移送機關留存影本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310公克、餘重0.6004公克)扣案可證,復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25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5252)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310公克、餘重0.60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