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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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
1月14日府法訴字第0930240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及中壢市○○○路○段○○○巷○號8樓房屋,經被告分別核課民國93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731元及4,8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多年來遭被告違法課徵房屋稅、地價稅之損失及精神損失共15,530,000元。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被告賠償15,530,000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複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平鎮市○○路○○號之房屋,因桃園縣政府
於85年間將光復路路基填高,惟設計不良,導致每遇風雨即大水倒灌,該房屋之地基因而破裂、牆壁裂開、屋頂漏水,雨天如池,已不堪使用。
⒉原告另所有門牌號碼中壢市○○○路○段○○○巷○號8樓房屋,被告以高級大樓予以課稅,亦有不實。
⒊被告違法濫權共謀偽造文書課稅,造成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平鎮市○○路○○號之房屋經被告於90年10月5日派員實
地勘查結果,該房屋並未倒塌,尚無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停止課稅之適用,又牆壁雖有損害,惟並未發現其主體結構有受損之情事,且其毀損面積亦未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得減免房屋稅規定之標準。次查該房屋3樓因具有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衛生設備及無內牆等4項情形,被告除依財政部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按其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按6成核計外,並按「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規定,依系爭房屋之構造(加強磚造)、用途、總層數所適用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及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11日90平地一字第904771號函提供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5月10日,1、2樓總面積應為146.14平方公尺,予以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核定其93年房屋稅計1,731元,並無不合。
⒉查中壢市○○○路○段○○○巷○號8樓房屋經被告於93年
6月3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並未發現其主體結構及房屋內部有受損情形,此亦經其大樓管理中心確認該棟大樓並未因地震而受損,復經被告派員勘查該巷道為8米活巷,尚無原告主張有出入不便之情事,此有93年6月3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附案可稽,是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其93年房屋稅計4,890元,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系爭兩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原告93年5月18日以聲請書為名義提出之復查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第43、41、51頁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光復路房屋已經毀損漏水,另環中東路房屋則不應以高級大樓之稅率課稅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前開光復路房屋,前經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0年10月5日派員與中壢分處人員會同原告實地勘查結果,其主體結構未有受損之情事,且毀損面積亦未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所定得減免房屋稅之標準,此有勘查紀錄1份及照片10幀附於原處分卷第11-18頁可證。次查系爭房屋1、2層總面積146.14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於57年5月10日,三樓為鋼鐵造,面積63.8平方公尺,自86年7月起課稅,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0頁及有房屋稅籍登記表附於本院卷第88頁可稽。末查房屋現值之核計依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係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且該房屋標準單價表即係以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為標準而定。另據被告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三樓無天花板、衛生設備及內牆、地板為水泥地,依同要點第13點之規定為簡陋房屋,再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六成核計。是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核計該房屋之93年房屋稅1,731元,自無不當。原告主張該房屋室內牆壁破裂,屋頂毀損,已不能居住使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對該房屋89迄92年度之房屋稅均以同一事由提出行政救濟程序,惟均未見其提出符合減免之事證,此有本院91年度簡字第575號、93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附於本院卷83-96頁可明,核屬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四、至於另棟環中東路房屋,於88年5月28日建造完成,為14層大樓之第8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此有該建物登記謄本1紙附於原處分卷第8頁,復經被告派員於93年6月3日赴現場勘驗,結果外觀良好,經當場向大樓管理員詢問據復該大樓未受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未有任何損壞,此亦有93年6月
3日會勘紀錄1件附於原處分卷第6頁可憑。是以,被告依法核課房屋稅,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核課之稅率太高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核課上開二棟房屋之93年度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