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8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68號原告喬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006026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委由鴻福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STONEWARESQUARESHAPEDMUG乙批(報單第AA/92/6315/6017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已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貨物已押放)計新台幣(下同)145萬2,6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10月20日基普復2進字第093100893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自公司成立以來,對政府之政策莫不全力配合,且為績優廠商,並依財政部「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貨物之通關方式係採免審免驗(俗稱C1),即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故原告不可能有為虛報貨物產地之行為。查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向香港紅星陶瓷企業有限公司(RedStarCeramicsLtd.)(下稱紅星公司)購買,並特別聲明貨物須「非大陸地區製品」。嗣後經原告再三向紅星公司求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係馬來西亞,紅星公司亦出一聲明書,表示系爭貨品係由紅星公司「委託馬來西亞工廠生產製造」,且依產地證明書中「出口商之聲明」所載,系爭貨物的確係「在馬來西亞製造或加工」,並且有出口商之簽名。又此次系爭貨物發生產地證明文件不足之原因,並非原告刻意遺漏,而係貨物出口商所致,且系爭貨物因紅星公司辦公室無法容納,方將系爭貨物運往位於深圳市之倉庫存放,並非貨物係在大陸生產。
二、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進口貨物即係以「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完全生產貨物即係「在一國或地區內取材生產之物品。」查原告之系爭貨物包裝上並無任何不妥,僅未於通關時提出產地證明文件,此部分原告亦於93年1月15日回函提供產地證明,是應可證明系爭貨物實係完全產自馬來西亞。
三、被告主張馬商AsialaxisSdnBhd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土地房屋買賣、生意承包。其既為一般貿易商,亦未設廠實際生產系爭貨物,認原告所提供之產證未能採信云云。惟該產證僅證明系爭貨物確係於馬來西亞所生產,並非表示由馬商或紅星公司自行生產製造,應係被告有所誤會。
被告主張:
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與通關方式是否為免審免驗無涉。查被告為查證系爭貨物產地,於92年12月1日以基普機(2)字第9220031號函請原告提供製造商及產地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並將原告提供資料函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明,根據該處93年3月26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2730號函,馬商AsialaxisSdnBhd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土地房屋買賣、生意承包,並無設廠實際生產系爭貨物,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已不足採信,被告乃依據查得貨櫃動態表所載,本案貨櫃啟運口岸為中國大陸鹽田之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又被告為慎重計,復於原告申請復查時,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產地,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3年9月10日第19次審議會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可參93年9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31014551號函。原告對於利己之主張,無法提供製造廠商等具體資料俾供查證,徒以陳詞一再爭訟,實不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11月26日委由鴻福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STONEWARESQUARESHAPEDMUG乙批(報單第AA/92/6315/6017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已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貨物已押放)計145萬2,676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為績優廠商,並依財政部「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貨物之通關方式係採免審免驗(俗稱C1),即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故原告不可能有為虛報貨物產地之行為云云。惟查,該條規定為「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按即C1)。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按即C2)。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按即C3)。」,即係以實施電腦抽驗決定採何種通關方式,與有無虛報貨物產地可能無涉,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亦係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與通關方式是否為免審免驗無涉,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確為馬來西亞一節,惟被告依據所查得貨櫃動態表所載,本案貨櫃啟運口岸為中國大陸鹽田被告為查證系爭貨物產地,遂於92年12月1日以基普機(2)字第9220031號函請原告提供製造商及產地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嗣將原告提供之資料,函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明,經該處以93年3月26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2730號函,馬商AsialaxisSdnBhd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土地房屋買賣、生意承包,並無設廠實際生產系爭貨物,則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自不足採信;被告復於原告申請復查時,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產地,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3年9月10日第19次審議會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有關稅總局93年9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3101455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要無不合。原告雖另稱該產地證明僅證明系爭貨物確係於馬來西亞所生產,並非表示由馬商或紅星公司自行生產製造,應係被告有所誤會云云,惟被告依調查所得事證,對該產地證明文書之真實性,已有合理懷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實由馬來西亞工廠所生產者,則其主張,自無可採。原告雖又稱其訂單已載明「須非為大陸製品」,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狀影本,44A記載「LoadingonBoard/Dispatch/TakingInChargeAt/From...:ChinesePort;45ADiscriptionofGoodsAND/ORServices:FOBChinesePortSQUARESHAPED
MUG觀之,其貨物發送地為大陸港口,亦採FOB大陸港口計價,與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訂單記載顯有不同,則其事後提出之訂單有關「須非為大陸製品」之記載,顯無可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貨物已押放)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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