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邀丙○○至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中央村中央巷卅一號住處飲酒,並有意幫丙○○介紹女朋友。詎二人飲酒至翌日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間,二人竟因酒後細故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由家中廚房取來菜刀二把,以自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下方,將菜刀往上朝丙○○所在之樓梯上方位置丟擲之方式,對丙○○施以傷害,其中一把菜刀擲中丙○○左足部,致其受有左足背一處切割傷(6×3×1公分)併左大趾伸趾長肌肌腱斷裂、深腓神經之足背分支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固供承有與告訴人丙○○因細故發生互毆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砍傷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與丙○○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丙○○先持椅子自樓梯上方往下朝伊丟擲,伊始持菜刀往牆壁丟,丙○○見狀遂以腳阻擋,而不慎遭菜刀割傷,其傷勢並非伊蓄意揮砍所致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指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之某時,在被
告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中央村中央巷卅一號遭被告持菜刀砍傷等語,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該院診療並施以清創縫合手術結果,其受有左足背一處切割傷(6×3×1公分)併左大趾伸趾長肌肌腱斷裂、深腓神經之足背分支斷裂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院歷第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暨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其所受外力而致傷勢位置,僅止於人體與地面極為接近之足背部位,身體其他部位則毫髮無傷,是其指訴如何遭被告持菜刀揮砍成傷之過程,自有究明之必要。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邀丙○○至其位於
南投縣水里鄉中央村中央巷卅一號居所飲酒,並有意幫丙○○介紹女朋友。二人飲酒至翌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因酒後之細故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雖一再否認其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惟其於偵查中先稱:被告下樓持二把菜刀上來即亂砍等語,嗣於審理中指稱:「我被他用菜刀砍的,我們是站在樓梯間,同一個高度上。(問:你們站在同一高度上,你的腳如何受傷?)當時我有跌倒,他就撲上來了‧‧‧」(見本院審理筆錄)等語,其前後指訴遭砍情節反覆,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於第一時間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游靜文 指稱遭被告『持刀揮砍』成傷等情,業據證人游靜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告訴人在現場表示欲自行就醫,且稱被告拿東西砸他腳等語明確,又告訴人全身所受傷害除前開足背切割傷外別無他處,苟其確遭被告持刀相向欲加揮砍,衡情一般人在此情形下,為避免頭、胸、腹部等身體重要部分遭受更為重大之傷害,極有可能在閃躲之餘不得已出手加以阻擋,準此,實難想像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竟全無受傷?遑論其受傷部位僅在足背此一被告揮刀顯難到達之處、且傷口竟僅有一處(參見前揭病歷所載傷勢簡圖及傷口照片影本一張),況經本院於審理庭中以此疑點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始改稱:伊當時有跌倒云云,益徵其指訴被告持刀揮砍之情節,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先遭告訴人持椅子砸,始取來菜刀往牆壁丟,告訴人用腳
阻擋始受傷云云,惟被告已自承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行為等語不諱,則被告持菜刀丟擲之舉動,顯係其與告訴人肢體衝突情節之延續,申言之,兩人互毆行為仍未結束,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況其所稱持菜刀往牆壁丟之目的為何?此番舉動如何得以防免繼續遭告訴人不法侵害?被告始終未能進一步供述詳實,所言與常情有違,顯屬推託之詞,委無可採,益徵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以自樓梯下方朝位處上方之告訴人位置丟擲菜刀之方式施以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左足背受傷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較為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僅因細故即出手訴諸暴力、持利器傷害他人,犯罪情節非微、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持之另一把菜刀並未造成傷害結果,應認為並非犯罪工具,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