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清償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740元,而聲請人原任職於廣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遭資遣被迫毀諾,雖於同年6月20日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求得病患助理員一職,對履行條件仍難以負擔,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仍得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以釋
明聲請前兩年內所有收入及支出之種類、來源、期間、數額,亦未釋明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受撫養人數及本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前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㈡依聲請人補提陳報狀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
合所額稅各類資料清單,聲請人於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52,
16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7,680元,另依其所提出之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所示,其於95年8月之薪資為30,949元、同年9月為46,348元、同年10月為30,402元、同年11月為31,898元、同年12月為26,218元(惟資料僅列至同年12月26日,而此前數月薪資非必僅以1筆匯入,亦有月初、月底均有匯入薪資之情),則聲請人於95年
6月之後所覓得之病患助理員乙職,其收入每月均可達3萬餘元之節,可以認定。而其於94年度之薪資所得,依其該年度之綜合所額稅各類資料清單所載,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3,129元,是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成立債務協商(此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後,所得薪資並未減少,反有增加。又聲請人係於95年5月15日成立協商,嗣縱有遭裁員之事實,其亦旋於次月20日即覓得新職,且收入更豐,則該轉職之短暫無收入狀態,難認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因遭資遺被迫毀諾云云,不足為採。
㈢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應清償債務之金額後,尚有28,171元(00000-0000)元,顯逾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至於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29,500元,其細項為日常用品1,500元、主食及經常性外食6,400元、房屋租金11,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手機費用1,000元、油資600元、扶養母親費用6,000元等情,固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5月電費繳費通知單、手機劃撥繳費收據、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件在卷可稽。惟查,其經本院命補正後所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就各項金額為修正,仍未舉證釋明其必要性,復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出租人為 陳明源 ,係聲請人之弟並已成年,且仍設籍於該址,又同址仍有聲請人之母(42年次)、妹(61年次)之設籍,再聲請人所承租範圍為該址全部,則先不論該租賃契約書之真偽,既聲請人與其家屬3人同住,而須1人負擔全部之租金,顯屬有疑。則如該租約以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計算,其金額即須扣去8,250元(11000×3/4),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即未逾上開28,171元,是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可言。此外,聲請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未符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又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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