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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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債務人洪燈港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金盛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洪燈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9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經表決結果,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具狀表示同意,而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覆視為同意,故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8,344元;第21期清償8,795元,總清償金額為375,675元,清償比例為100%。以債務人收支情形及本件還款比例觀之,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