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二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建鼎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前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三二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已敘明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追加主張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聲請人亦應負賠償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責任,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經核並無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難准許。至於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於此次上訴第三審時,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判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第十一頁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二編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部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漏未就聲請人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有所裁定云云。然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雖謂:「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與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責任,二者法定要件未盡相同,且第一百十三條既編列於民法總則編而規定,其適用之範圍,自應涵攝所有無效之法律行為在內,而兼及於上開契約因標的而無效之情形。是契約因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除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主張締約上之過失責任外,亦無排除適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餘地」等語。惟該事件之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判決係認定:「兩造(即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被上訴人會利實業有限公司)間就有關系爭防彈衣防彈能力之約定,從防彈衣之物理性,衣服設計無法去除衣角、邊緣及目前防彈衣之製作水準等限制觀之,屬標的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又上訴人乃警政單位,顯然於訂約當時可得而知契約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本院上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乃有上述於給付不能之契約,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得與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併行主張之見解。而本件台灣高等法院認為:本件受領給付不能致契約無效,非相對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且聲請人於簽約時非無過失,不該當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顯見本件情節與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事件之情節尚有不同,聲請人遽引該事件之判決意見,謂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認為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亦漏未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訴訟標的,尚非可採,聲請人據以聲請補充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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