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益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合計淨重0.0555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0555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