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駿祥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駿祥所涉強盜案件,係因被告一時糊塗所犯下如此嚴重的錯誤,現已知悔悟,亦願意承擔後果,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也願意原諒被告,而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經反省以後知道做任何事情都要三思而後行,才不會做出讓自己後悔一輩子的事情,對不起家人、被害人及社會大眾,又被告父親因身體不好開刀後,帶著病痛來會客,自己內心很難過,內心的罪惡感就更加重,希望可以先交保回去工作賺錢以分擔家計,爰請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絕不會畏罪或棄保潛逃,被告亦會積極配合法院審理案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周駿祥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復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05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周駿祥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
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慮之因素,且被告所提上開理由,並不足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