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玲
林于元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玉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麻將用紙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林于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麻將用紙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玉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年4、5月間某日起,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不特定賭客賭玩「麻將」而賭博財物,抽頭方式為賭客自摸1次即需給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每玩完1將(即東南西北各做莊1次)則需給付抽頭金600元。嗣於105年5月4日下午賭客 余佳盈趙銀田賴轍懋林勳槍 等4人前往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期間郭玉鈴因有事離開,央請林于元看顧,林于元即基於與郭玉玲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到場看顧,並收取抽頭金600元。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林于元,及賭客余佳盈、趙銀田、賴轍懋、林勳槍,並扣得郭玉玲所有供賭博用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麻將用紙1張、抽頭金1200元等物,再通知郭玉玲到場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賭博案案件關係人名冊、本院搜索票影本〈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885號〉、被告郭玉玲、林于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郭玉玲自104年4、5月某日起,提供其上揭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收取抽頭金,被告林于元於105年5月4日下午到場看顧,並收取抽頭金600元,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郭玉玲自104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4日下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頭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郭玉玲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郭玉玲與林于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郭玉玲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郭玉玲與林于元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郭玉玲前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非佳,被告林于元前因過失致死、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均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卷),被告郭玉玲及林于元為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郭玉玲違法圖營利而聚眾賭博時間之久暫,獲利不多,被告林于元僅參與一次之角色,兼衡被告郭玉玲及林于元分別具有高職畢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均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暨被告郭玉玲及林于元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郭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查獲當天係因伊母親病倒,伊要回去,因被告林于元係伊鄰居,伊才打電話請被告林于元幫伊看一下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2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林于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另念及其所究非惡性重大之罪,且年逾55歲,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以茲警惕。又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一)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麻將用紙1張等物,均為被告郭玉玲所有供其與林于元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玉玲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反面),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被告郭玉玲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林于元及證人即賭客賴轍懋、余佳盈、趙銀田、林勳槍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玉玲上開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之賭資9,65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賭客賴轍懋、余佳盈、趙銀田、林勳槍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正面、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05年度偵字第12413號被告郭玉玲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于元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5月間某日起,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租屋處,為不特定賭客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另於有事外出時,委請林于元負責從事收取抽頭金、清潔環境及幫賭客跑腿購買便當及飲料等工作,而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不特定賭客賭玩「麻將」而賭博財物,抽頭方式為賭客自摸1次即需給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每玩完1將(即東南西北各做莊
1次)則需給付抽頭金600元,並由郭玉玲或在場之林于元負責收取。嗣於105年5月4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林于元,並有賭客余佳盈、趙銀田、賴轍懋、林勳槍,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麻將用紙1張、抽頭金1200元及賭資9650元等物,再通知郭玉玲到場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佳盈、趙銀田、賴轍懋、林勳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另有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麻將用紙1張、抽頭金1200元及賭資9650元扣案可佐。被告郭玉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林于元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錢是放在桌子上,伊只是在那邊看電視而已云云。惟證人余佳盈、趙銀田、賴轍懋、林勳槍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林于元代收抽頭金,而被告林于元於警詢時亦自承幫被告郭玉玲收取抽頭金600元,且知悉上址查獲處有從事賭博行為,亦曾於上址賭玩麻將多次等情,可知被告林于元所辯,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于元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玉玲、林于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
2人就其各自參與賭場之經營時間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
3顆、搬風1顆、麻將用紙1張為被告郭玉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則為被告郭玉玲所有之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郭玉玲及證人即賭客余佳盈、趙銀田、賴轍懋、林勳槍分別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賭資965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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