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立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立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立勝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潘立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犯行共計6罪,已於判決中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立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
表┌──────┬──────────┬──────────┬──────────┐│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07.14│105.07.18│105.07.23(1時21分)││││││├──────┼──────────┼──────────┼──────────┤│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5年度偵字第455號│106年度偵字第1005號│106年度偵字第1005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5│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01.24│107.11.01│107.11.01│├─┼────┼──────────┼──────────┼──────────┤│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5│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6.01.24│107.11.23│107.11.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執字第│1.臺中地檢107年執字第18519號│││4669號│2.編號2至7定應執行刑7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07.23(0時32分)│105.07.25│105.07.26││││││├──────┼──────────┼──────────┼──────────┤│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6年度偵字第1005號│106年度偵字第1005號│106年度偵字第1005號││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11.01│107.11.01│107.11.01│├─┼────┼──────────┼──────────┼──────────┤│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7.11.23│107.11.23│107.11.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7年執字第18519號│││2.編號2至7定應執行刑7月│││││││└──────┴────────────────────────────────┘┌──────┬──────────┬──────────┬──────────┐│編號│7│(空白)│(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08.03││││││││├──────┼──────────┼──────────┼──────────┤│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6年度偵字第1005號││││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實││號││││審├────┼──────────┼──────────┼──────────┤││判決日期│107.11.01│││├─┼────┼──────────┼──────────┼──────────┤│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決││號││││├────┼──────────┼──────────┼──────────┤││判決確定│107.11.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7年執字│││││第18519號│││││2.編號2至7定應執行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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