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佳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麥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麥佳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中國信託」、「檳榔王」、「 小安 」、「 小飛 」、「阿薩姆」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竟自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時許,加入「中國信託」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中國信託」、「檳榔王」、「小安」、「小飛」、「阿薩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起陸續致電 楊綉美 並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需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予到場收取之人員以供調查云云,致楊綉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日1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華公園」內,將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邱怡文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邱怡文層層轉交「中國信託」後,再由麥佳豪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拾取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持上開三帳戶提款卡至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上開三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之花圃或防火巷某處,以供同屬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楊綉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綉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佳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20頁、第101-103頁,本院卷第30頁、第5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綉美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怡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35頁)明確,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41-57頁)、附表所示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6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025號等案件起訴書(見偵查卷第105-11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受「中國信託」指示自不詳地點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三帳戶之提款卡後,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處,違反告訴人之本意,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告訴人因詐騙交付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告訴人三帳戶內款項共72萬元,確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且被告知悉其從事車手工作係不法,當可預見所持用提款卡可能係不正方法取得,則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48頁),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三)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光告訴人楊綉美存款,盡速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與「中國信託」、「檳榔王」、「小安」、「小飛」、「阿薩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中國信託」所屬詐欺集團一同行騙,所為非是,應予懲戒,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包含於偵查時、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洗錢犯行,已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而此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罪減刑規定,以求評價完足),且於本院審判程序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8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知被告尚非全無悔意,復考量其等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科技廠夜班作業員,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精神疾病的姐姐及其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是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一併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拿到本案報酬,報酬係提領款項的2%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1萬4千4百元【計算式:(27萬元+30萬元+15萬元)x2%=14,4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提款金額(新臺幣)1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①110年12月2日13時30分、1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②110年12月3日14時57分、14時57分、14時58分、14時59分、15時00分、15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2萬元。③110年12月4日9時53分、9時54分、9時55分、9時55分、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0萬元。④110年12月4日11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總計27萬元。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①110年12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提領15萬元。②110年12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15萬元(不含40元手續費)。總計30萬元(不含手續費)。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寧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15萬元(不含40元手續費)。總計15萬元(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