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8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8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4,906元,
嗣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如其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4月1日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4月
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一日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7%計息(目前
利率為8.235%),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放款利
率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乙○○所保證之債務,如
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丁○○、乙○○當即負責,立即
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丁○
○、乙○○求償。詎被告僅攤還至95年7月31日,尚餘119,
906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
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甲○○固抗辯:原告曾
與其協議允其分期每月清償5,000元云云。惟查,兩造於被
告逾期還款後,曾協議將全數債務分36期,被告每月應清償
5,000元,如有逾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按原借款契約
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96年1月間起即未依
前開協議分期清償,有原告提出協議分期清償貸款本息攤還
表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原告依原借款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全數借款,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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