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萬零柒佰參拾元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
捌元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戶管理費新
台幣肆佰陸拾捌元,暨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被告另於94年5月
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200,000元,就該代償金額知本金還款條件、利
息、費用及逾期手續費計收方式詳如約定條款所示。詎被告
至94年12月27日止共積欠197,898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
為20,730元及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77,168元)未清償,依約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手續費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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