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登茂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34、2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7年度訴字第258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登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有前揭施用毒品之情形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加入食鹽水稀釋後,施打在手部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黃登茂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場驗尿均拒不到場,為警於103年9月1日18時50分許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黃登茂強制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登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4號、96年度訴字第1626號、97年度訴字第258號、9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登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登茂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後,曾因施用海洛因遭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4號予以緩起訴並附帶戒癮治療之機會,卻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嗣後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甚重;且除上開累犯及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素行良好;惟被告坦承犯行,再思以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終究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復參酌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