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驊
林峰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46號、104年度易字第19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依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峰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依驊與林峰佃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日離婚),渠二人於一0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大哥大門市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峰佃佯以詢問手機門號上網事宜,以轉移該店店員注意力,再由陳依驊前往展示手機區,徒手拆除展示手機之防盜裝置後放入其所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竊取IPhone5S展示手機一支(APPLE牌、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與林峰佃一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經店員 林筱萍 發現店內手機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依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林峰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筱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
㈢、店內手機遭竊照片二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二幀、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林筱萍指認被告陳依驊、林峰佃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二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偵辦「林筱萍店內手機遭竊案」監視器調閱及勘驗情形紀錄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
三、核被告陳依驊、林峰佃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依驊與林峰佃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依驊雖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詳如後述),然其偵訊時能明確陳述其確實竊取上開放置於展示手機區之手機一支等情(詳偵查卷第三四頁);另被告陳依驊於前揭時、地,不斷以雙手拉扯手機固定線等方式竊取該手機,期間未見其有意識不清、精神恍惚、身體不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查明無訛,此觀本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審判筆錄即明(詳本院審理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再者,被告陳依驊雖經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幾年來斷斷續續出現情緒低落、失眠、焦慮,自殺意念及自殺企圖等症狀,其治療方式為藥物合併支持性心理治療,需門診長期追蹤,其過去並曾因服用安眠藥(ZOPIDEM)後出現夢遊症狀等情,固有 陳信任 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診所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之函覆一份附卷(詳本院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四六號審理卷第五二頁;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審理卷第三四頁)可參,惟未見其有思考內容異常,或發現有明顯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基上,堪認被告陳依驊於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並兼衡其等各自之品性、犯罪之手段、行為分擔之角色、智識程度(被告陳依驊為高職畢業、被告林峰佃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低,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返還遭竊之手機(詳後說明),另被告陳依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陳依驊於偵查中雖供陳:其行竊上開手機得手遭店員發現追出來後,其就將上開手機還給店員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四頁);被告林峰佃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等離開門市時並沒有馬上被店員攔下,是案發當天晚上才將遭竊之手機還給該店之店員,但其不知道是那位店員,其並沒有請該店員簽立單據,且其等尚未與該店家談和解並於和解後簽立和解書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審理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是被告二人就案發後如何返還遭竊手機乙節,前後所陳已不一致;況證人林筱萍並於偵審中供稱:被告並未與店家和解,亦未將遭竊之手機返還等語(詳偵查卷第四七頁),並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一紙存卷(詳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審理卷第四九頁)足憑,難認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返還遭竊之手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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