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張庭瑄
被   告  蘇啟香
       陳凱琳
       陳皇軍
       陳皇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富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富明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於95年6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
息1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息、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
年5月22日,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
喪失期限利益。又陳富明於9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6月23日至98年6月23日,利息按年
息10%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陳富明於106年1月17
日死亡,被告蘇啟香、陳凱琳、陳思齊、陳皇軍、陳皇閔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本、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7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等五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陳富明對原告之前開消
費借貸債務,但僅以繼承陳富明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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