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公共危險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28日8、9時許後至112年10月29日0時45分許間112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59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113年6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日113年7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9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