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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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益
張蘭皓
塗桂枝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庭益、張蘭皓、塗桂枝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庭益、張蘭皓、塗桂枝經本院認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0年6月4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庭益、張蘭皓、塗桂枝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詞與其他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渠等之罪嫌均屬重大,且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所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達43人,檢察官起訴之吸金總額達新臺幣7億餘元,可預見將來一旦成罪,刑度必然不輕,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原因,又依被告3人所涉犯罪之性質,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審之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為確保將來本案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應有繼續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應自111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