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 翁茂誠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祐誠 間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00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原告戶籍謄本正本(包括改名前之姓名「 林鏡地 」之記戴;資料勿省略或遮蔽)。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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