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乙○○之父。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家上字第9號判決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及濫用親權之行為,具體事實如下:
⒈本件依法院判決內容,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為會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於109年間就讀臺南市東區○○國民小學,行事曆表定109年12月12日星期六為校慶運動會,109年12月14日星期一補假一天,因正逢規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故聲請人以運動會為正當理由,用LINE向相對人表示109年12月會面交往期間應改為109年12月13日、14日及12月26、27日,惟相對人以學校運動會並未禁止家長到校參加,並不影響與小孩會面交往為由,要求依照法院判決內容並不得擅自更改時間,然卻又單方面強制告知聲請人因為要配合運動會同上學時間,要求聲請人提前於109年12月12日早上7時至其住處去接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訊息中多次告知相對人之主張前後矛盾,但相對人仍蠻橫不講理,只得被迫被縮減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並違反法院所定會面交往中讓聲請人得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只好告知相對人已將對話訊息截圖,並將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
⒉於110年間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臺南市○○區○○國民小
學,而於110年12月10日星期六為臺南市○○區○○國民小學運動會,適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相對人持相同理由拒絕延期,妨礙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及違反應遵守事項;又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於每次會面交往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功課及聯絡簿,以便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行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相對人卻以判決未規定要交付及隱私為由拒絕交付,但在未成年子女就讀臺南市東區○○國民小學時期,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有將子女之功課及聯絡簿交予聲請人,顯見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臺南市○○區○○國民小學此舉,係為了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兩造所生長子甲○○被相對人非善意父母之行為所影響,多次向聲請人嗆聲「我的功課不讓你看」、「這樣有錯嗎」、「在○○永遠不會讓我看功課」,整個價值觀己經偏差而不自知。
⒊於110年7月5日至18日為聲請人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日,聲
請人要求相對人交付子女之暑假作業未予置理,聲請人只好告知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原先答應,但在之後隨即改口說不帶了,並堅持說是自己不要帶的,顯然係受到相對人之影響,聲請人再致電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導師,惟導師無奈表示無法介入兩人紛爭,並說相對人交代不能告知聲請人有關子女之課業,時至今日,聲請人完全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之任何資料,進而無法了解、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之過程,顯係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⒋於110年8月2日至15日為聲請人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日,11
0年8月11日為學校表定返校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交付子女返校所需之書包等物品,相對人以親權歸她之理由拒絕交付所需之物品,並在校門口強行要拿走子女之書包,不讓聲請人知道子女在學校之狀況及有關資料,在場老師均表示為何爸爸在會面交往期間不能看功課,相對人仍堅稱聲請人僅有會面交往權而無親權,最後書包仍被強行拿走,聲請人無奈只好帶子女進學校找校長,而相對人仍然強行跟隨,並在校長面前重提多年前外遇之往事,隨即遭校長制止,相對人另以刁難之口吻向校長表示「就讓他去跑法院」等語,之後學校輔導主任亦告知學校可以幫忙將子女作業轉交聲請人觀看,但相對人以不願讓小朋友貼上標籤等怪異理由給拒絕掉,最後聲請人只能用手機拍下長子甲○○的返校資料,從那天之後,聲請人再無法觀看到子女的在學資料,以了解、陪伴、督促子女之成長,由上可知,相對人係以報復心態在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⒌於110年9月會面交往日,依裁定應為9月11、12日和25、26
日,因中秋連假調整,故11日調整上班上課,聲請人依此正當理由向相對人告知依裁定應遵守事項,應改定時間或下星期補足,惟相對人與前次○○國民小學運動會情形一樣拒絕改期,縮短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自此之後,遇到調整放假(星期六補班),相對人拒絕改定期間進而妨礙聲請人會面交往⒍於111年1月21日寒假開始,會面交往期間為寒假期間第3天
起連續10日,而當年農曆春節依判決會面交往期間為除夕至初一(111年1月31日至2月1日),然除夕及初一剛好落在第9日及第10日,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判決内容是寒假住滿10日且應與農曆春節分開計算,但相對人僅表示依判決連續10日,聲請人反問那寒假第9日及第10日落在何處卻未予置理,聲請人會面交往日被迫減少2日。
⒎於112年1月20日為寒假開始日,寒假會面交往期間為寒假
第3日起連續10日,農曆春節為初二至初五計4日(1月23日至26日),共計會面交往日要有14日,因春節落在寒假中間,聲請人以LINE向相對人協調會面交往期間,然相對人蠻橫無理地將會面交往日改為112年1月23日至1月31日共計9日,還嗆聲說是依照法院判決,聲請人多次以LINE詢問計算方式為何?為何只剩9天?剩下5天跑哪裡去了?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在等無回應之後,只好告知被迫接受,於112年1月23日接回未成年子女,並依照法院裁定行使會面交往天數14日,於112年2月5日送回未成年子女,未料112年1月31日相對人基於妨礙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及誣告之意,向東門派出所謊稱未成年子女有危險、被限制自由及被略誘,以及聲請人母親為幫助犯等語,即使在東門派出所員警及其自身均以電話向未成年子女確認過並無危險的情況下,仍然與東門派出所4位員警至聲請人東寧路住處前大聲咆哮,並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聲請人之觀念,要求未成年子女誣陷聲請人說「甲○○,你說你有危險,趕快,你現在要回家只有說救命」、「甲○○,快點說你爸爸傷害你,警察就可以把你接回家」,之後更是在未成年子女在車庫時,先是要強行拉走未成年子女甲○○但遭遇反抗,且員警立刻制止,之後相對人趁大家不注意時強行拉走未成年子女乙○○至其車上鎖住並限制其自由,然後放著未成年子女乙○○不管再返回要拉未成年子女甲○○上車,但未成年子女甲○○已被相對人之行徑嚇到哭出來,聲請人眼見相對人持續在聲請人住處大聲咆哮,而員警亦無法保護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只好告知員警聲請人要休息並拉下鐵門,此時相對人已經侵犯到聲請人家之領域,聲請人只好請家母按下電動門,員警也強制把相對人從聲請人家裡帶出,最終在東門派出所所長協調之下,未成年子女甲○○由聲請人照顧到000年0月0日下午6時,未成年子女乙○○則由相對人帶走。
⒏根據未成年子女甲○○轉述,相對人和子女居住○○○市○○區○○
街○段00號,同住之人還有相對人母親、大哥、大嫂及3未成年人共計9人,未成年子女甲○○並表示自己和相對人、外婆及妹妹同住一間房間,且連書桌都沒有,生活環境非常擁擠,惟相對人於112年3月8日晚上傳LINE告知已搬家,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4樓,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3月9日於電話中,告知自己有單獨房間但妹妹沒有等語,聲請人上網查詢實價登錄資料,該址室内坪僅有10坪且格局為2房2廳1衛,空間明顯不足。
⒐相對人於110年間以其自身及未成年子女名義,向法院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所持理由為聲請人被核發保護令,聲請人於接到起訴狀時,正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110年7月15日),聲請人向未成年子女詢問此事,均表示不知道此事而且不會告爸爸等語,聲請人在答辯狀裡向法院陳述此事,相對人亦自承此事未成年子女並不知情,該案經法院駁回後,相對人不服,再以其與未成年子女名義提起上訴,聲請人再次向子女詢問是否知情且要告爸爸,子女當下還是回答沒有等語,該上訴案再次遭法院駁回,此舉可以看出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年幼無知,且自恃為子女之親權人,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互動,亦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⒑參考防制父母搶奪子女推動聯盟編製之未成年子女照顧計
畫手冊:促使父母們在處理感情的鉅變時,不忘審慎考量子女的教養問題,學習合作照顧子女,在正常的情況下,父母必須持續交換會對孩童造成影響的資訊,即使父母在溝通上有限制,父母也必須在規律地交換訊息,6歲以上至未滿12歲(小學階段)子女的學校行事曆、課後活動、父母的工作行事層,以及交通運輸及監督之提供,是這個年齡的孩童的生活照顧計畫中非常重要的因子,當原定計畫變動時,父母雙方應妥適溝通、雙方各自於照顧子女期間,均需擔負功課督促的工作,並協助孩子準備學校備用物品子女與父母接觸的日子應該要持續,不該變動頻繁。然自109年10月13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準備子女的聯絡簿及功課,在○○國民小學就讀期間的會面交往日,相對人尚能遵守,而於109年12月24日相對人臨時告知和小朋友搬到○○區居住,聲請人當下隨即詢問小朋友是否轉學,相對人未予置理,於110年2月26日聲請人請相對人在聲請人會面交往日提供小朋友的聯絡簿及功課給予聲請人,相對人以聯絡簿有個人資料為由,拒絕提供聯絡簿及功課等非會面交往需要的用品,僅口頭告知小朋友在新學校學習良好、有狀況會告知聲請人等語,亦不告知聲請人老師的聯絡方式,與小朋友就讀○○國民小學時完全不同,聲請人對於小朋友的情況完全一無所知,僅能得到無關緊要的制示回答:小朋友適應很好、沒有事情。110年2月27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供學校行事曆、避開個資拍小朋友聯絡簿給聲請人,均已讀不回,聲請人於110年3月11日向相對人詢問未成年子女甲○○視力檢查結果,一樣已讀不回,到110年3月16日才用LINE傳來視力檢查表,但並未提供未成年子女乙○○健檢相關資料。
(二)另法院原所判決之會面交往期間,漏未考慮清明、兒童、端午及中秋連假,造成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於傳統節日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聚,實屬不公,故懇請法能比照農曆春節方式,按奇數年及偶數年酌;再者,原裁定平日會面交往期間為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及週日,該情形如遇當月份有5個週六及週日時,會造成下次會面交往在間隔3個星期之後,未任親權人之一方則多承受一個禮拜相思之苦,故懇請法院酌定平日會面交往期間為每月第一、三、五之週末;另原裁定會面交往期間的交付子女時間為早上10點
、交還子女時間為下午6點,相處時間實屬不足且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亦難以規劃週末二日出遊之計畫,故懇請法院酌定交付子女時間為早上8點,交還子女時間為晚上8點。另政府多次調整星期六補班以求假日之連續不中斷,因相對人蓄意阻撓並拒絕改期,懇請法院裁定改期方式。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正常互動,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亦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起因為私人情感尚無法脫離而造成脫序之行徑,若再由相對人任扶養義務人,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之影響;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親屬從旁協助,未成年子女住所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成年子女甲○○、乙○○均可立即有獨立之房間,國小學區為○○國小,國中學區為○○國中,徒步可至南紡購物中心,生活機能便利,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自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日起迄今,均遵守法院判決之會面交往時間,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會面,反而是相對人不遵守法院判決,會面時間結束後仍拒絕將子女交還,並限制子女人身自由不讓子女得依己願返家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雙方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得依法院裁判內容為會面交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有違反法院裁定關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方式之情,更不願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人甲○○、乙○○之學校功課、聯絡簿或書包,而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云云。然稽之兩造於婚姻期間至法院判決離婚後,彼此屢向對方提訟,可知雙方除於婚姻期間感情不睦外,且於法院判決離婚後,亦難以彌平對彼此之不滿與憤怒情緒,因此無法在共同追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基礎上,互相建立起合作及關懷之管道,並一同分享有關孩子生活中的喜怒哀樂,是在雙方尚無從調適因婚姻不睦導致離婚所生之創傷與壓力之情形下,難免會在關於未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過程與相關事務上發生衝突,佐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事項,可知本件並非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即相對人一方,完全不讓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甚或惡意阻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間接觸之機會,僅係因雙方就法院所裁定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方式之解釋與認知不同,且雙方又無法就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建立理性及良好溝通管道所致,是尚難僅以兩造間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事務所衍生衝突之瑣事,即遽以認定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再者,雖聲請人另主張其較相對人所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居住環境為佳,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親子相處衝突係導因於相對人所致為由,而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云云。然夫妻離婚後,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此與酌定親權人時應比較衡量父母雙方主客觀之優劣情況不同,故自不得僅依一方照護條件較他方為佳為由,即任意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另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互動之問題,此既屬聲請人與子女間之情事,顯與改定親權人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故聲請人據上情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法亦有未合。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之具體建議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兩造皆有承擔親權職責之態度,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積怨直至今日未曾消減,分離父母難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進行理性對話、溝通,親職無法合作外更衍生訴訟糾紛相互競爭,欠缺良善之溝通、彈性調整會面方式的空間及尊重態度,父母角色、功能難以展開。評估目前問題導火線在「父母間關係不睦、對峙、父母效能不彰」、「對於會面交往判決內容解讀歧義」等問題,似乎與親權行使無涉,兩造缺乏父母職責之概念,父母職責的展現演變成親職競爭,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人之狀態來看並無不適任之虞,尚無足以改定親權之迫切必要,建議維持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監護權)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2年7月1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436號函所檢附之改定親權與改監護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益徵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其他不利子女之情事,自不得僅因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未成年人甲○○、乙○○間會面交往以及其他非屬改定親權人要件等之爭議事項,片面聲請即遽行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主張應依公平及方便聲請人安排出遊等為由,請求增加聲請人於清明節、兒童節、端午節、中秋連假期間及平常週末假日與未成年人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然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僅係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非係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互分擔未成年子女之假期照護義務,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而請求增列上開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期間,自屬無據,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