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鴻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鴻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鴻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 李佳驊 不滿,竟不思理性,以起訴書所載言詞公然羞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偶爾出陣頭可領新臺幣500元至800元之報酬,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狀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