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1號

原告 陳金鐘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告 蔡葉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3-2地號土地)為袋地,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8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範圍部分土地(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通行範圍排除所有障礙物,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483-2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為確認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土地(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並供其通行,堪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能通行系爭土地之「所增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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