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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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8號

原告 周佳珊

訴訟代理人 王秀卿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曾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45地號土地)為袋地,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2258地號土地上搭建五米寬之橋樑通行至公路,原告聲明內容實際在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是其請求通行被告上開土地及聲明被告應容忍其搭建橋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1645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1645地號土地,因能搭建橋樑通行1961、2258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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