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76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告 阮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62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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