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02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楊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進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貸款期限五年,自立約日起一年內按年息百分之○計算,第十三個月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日前付款。
㈡詎被告自原告核撥貸款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依法公告,是本件信用卡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影本一件、○利代償金約定書影本一件、○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利代償金約定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影本一件、○利代償金約定書影本一件、○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