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8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純於民國111年2月8日7時16分,無照(遭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光華路35巷之交岔路口(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林柯歡紋 騎乘、附載告訴人 林俞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光華路35巷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林柯歡紋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柯歡紋受有右無名指小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林俞君受有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約6公分)、雙手擦傷、下頜挫傷併擦傷、疑似右側遠端脛腓關節脫位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林柯歡紋、林俞君(下稱告訴人2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55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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