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 潘帆翊 被告 徐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向原告所借用之車牌號碼汽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稅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2條,主張債權人即原告居住在臺南,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特別管轄權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係屬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又觀諸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陳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見兩造間對「契約債務履行地」有特別約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從而,本件管轄之適用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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